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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相关制度

来源: 时间:2023-06-21 10:49:15 浏览次数:

关于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关制度:




近年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不经过实质审查即授权,导致数量庞大质量低劣而饱受诟病,甚至有部分人士认为中国应该适时取消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其实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并非我们国家独有,发达国家例如德国、日本、韩国均具有实用新型专利且历史悠久。同时和中国一样,这些国家的实用新型专利均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只要形式上满足专利法的要求即可获得授权。

 

关于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关制度:

 

1)保护客体

 

从法理上的规定而言,德国实用新型专利也是仅仅保护产品而不保护方法。但德国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关于“产品”的定义比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范围大得多。对于产品的组分、无固定形态的气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硬件装置等等,均可以在德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甚至用方法步骤来限定产品的技术特征也不会被审查员拒绝。如此看来,从保护客体而言,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比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要广泛许多。

 

2)审查和保护制度

 

德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采用登记制。亦即德国专利局不会对新型专利进行实质审查,这点与我国类似。通常情况下,只要满足形式要求,从提交新型申请到获得授权拿到实用新型证书,只需要2-3个月,在时间上非常有优势。德国实用新型的最长保护期限为十年,从申请日起开始计算。此外如果为了维持实用新型的权利有效性,需要分三次缴纳维持费(等价于年费),分别为第4-6年、第7-8年、第9-10年,均从申请日起计算。

 

3)可专利性的标准

 

德国的发明专利的“现有技术”标准和中国类似,即全球范围内的公开文献、公开使用或者公开展示均属于现有技术。但是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标准却远远低于发明的标准。在德国的实用新型中,新颖性还是相对新颖性,即文献公开是全球范围,但公共使用的公开范围仅限于德国境内。申请日前的口头公开以及在德国境外的公开展示或使用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亦即并不破坏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同时,对于实用新型而言,在先的抵触申请只考虑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只有记载在抵触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内容才破坏在后实用新型申请的新颖性。

 

除此之外,德国实用新型还有6个月的申请人公开的宽限期(而发明并无此特例)。也就是说,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起向前6个月内,申请人或发明人自己的任何形式的公开都不会破坏德国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在德国,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与发明相同(当然,“现有技术”的范围并不相同,仅仅是相同现有技术的范围下,创造性评判标准相同)。

 

为了评估实用新型究竟是不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可以在申请阶段或授权后,书面请求德国专利商标局检索相关现有技术并出具一份检索报告。即使检索报告的结果是负面的,也不会妨碍该实用新型的成功注册。当然,如果申请人希望在实用新型获得授权前获得检索结果(检索报告的出具通常需要6-9个月),可以向专利局请求“中止登记程序”。该登记中止的时间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15个月。

 

4)实用新型的提交和共存

 

申请人可以同时拥有相同保护范围的德国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必放弃任何一个。当然,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可以完全一样,也可以不一样。

 

并且,对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德国的实用新型可以不必和发明同时提交,而可以在德国发明专利申请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下的任何时间内提交。亦即,申请人在先向德国专利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只要该在先的申请(包括PCT直接进入欧洲专利局而并未直接进入德国的申请)并未被最终驳回、撤回或授权,则可以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提出一个或多个实用新型申请(可以理解为提出多个分案申请)。并且正如上文所述,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和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而得到共存。

 

5)无效程序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的专利无效是由法院审理,不仅裁决专利性问题,胜诉方还可以得到赔偿。亦即,专利权如果被别人无效,则专利权人需要支付对方提出专利无效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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